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洪鈞偉被 告 洪文宗(已歿)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第4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鈞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文宗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交保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洪鈞偉繳納上開保證金在案,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爰聲請准許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以50萬元具保,而由聲請人出具現金50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28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已於115年3月5日死亡,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十一第91頁、第93頁),復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自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其具保原因業已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聲請人具保之責任。從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既經免除,則其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