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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馬淑春選任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馬淑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馬淑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扣押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惟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與犯罪無關,且被告已於偵查中為完整之陳述,上開扣案物之資料亦經完成備份,被告所涉犯行復經判決確定,是上開扣押物應無繼續留存以供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之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該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認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宣告沒收,衡酌檢察官未將上開扣案物援引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亦未指出該扣案物本身與被告所涉之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併參本院徵詢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有何意見,檢察官亦僅表示「無意見」,是上開扣案物既原係由原告所持有支配,並無第三人對上開扣案物主張權利,且係一般日常生活用物,非屬違禁品,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 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1支 114年度刑保字第3343號(編號A-1-1)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