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聖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聖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欽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日(民國114年7月8日)前所犯,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踰越牆垣竊盜罪,而均係為加重竊盜犯行,其罪質、犯罪時間及犯罪方式核屬相似,復參以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行為時間分別係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月13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行為時間為114年5月27日,其各該犯行之犯罪分佈時間較廣,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並不相同,及其各別之受害金額,與實施各該竊盜行為之手段,係侵入他人住宅、土地所顯示被告之法敵對意識較高,暨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程度,並衡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2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除遵循刑法第51條所定外部界限外,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8月+6月=1年2月),而受此內部界限之拘束,並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處短期有期徒刑刑度,且因附表編號1之刑前曾定執行刑而受此內部界限拘束,復衡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犯加重竊盜罪,並間隔相當期間,且附表編號2所定有期徒刑之刑度亦非高,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甚為有限等各節,兼衡訴訟經濟,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說明。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表:受刑人黃聖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