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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志豪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志豪於多年前因犯詐欺罪而入監執行,出獄後仍從事詐欺犯行,固殊值非難,然被告除犯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外,別無他案,被告從事本案詐欺行為之時間非長,並於另案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及賠付全部和解金額,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希冀與本案全部被害人和解,衡情應無反覆實施之虞或逃亡之可能,若繼續羈押被告,實無助於被告儘速工作賺錢以彌補被害人損失。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被告前於107年間,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7月24日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13年間,夥同陳家緯、姜丞緯、柯振偉等人,以生基位買賣方式實施詐騙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126號起訴書(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前開詐欺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於113年間,另犯上開詐欺案件,並於114年至115年間,夥同共犯詐騙本案被害人,顯見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一再選擇以詐欺方式賺取所需,足使人相信其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衡以被告視法律為無物,無感於前述詐欺罪責之入監矯正效力,一再加入詐欺集團,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並使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實難認對被告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羈押代替手段,即得達成原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