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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易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15年度執字第4484號),聲請定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易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呂易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即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數罪,經如聲請書附表「確定判決」欄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8有關「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4/11/25」部分,更正為「114/12/26」),所犯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經核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22年,此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質、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6月至同年7月間所犯、犯罪手段為擔任佯裝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款、財物之面交車手,即犯行相類,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並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及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函詢其就本案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回覆其意見等情狀,以前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