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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偉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偉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偉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並定其應執行

刑如附表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附表編號2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查,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其犯案時空、情節、罪質均有差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兼考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等節,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㈢又本案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刑

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㈣另受刑人已執行完畢或正執行中部分,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