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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成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成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成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

列所示之刑,且均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均不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犯罪手法包含提供地址收取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等,侵害法益及罪質類似,犯罪時間亦相近,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映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27年5月以下),再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定應執行刑意見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鍾成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