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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冠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冠閔因本案(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曾經本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700元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然前開遭扣押之金錢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訂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黃宥銘、蔡嘉澤、陳柏睿、王薪凱、廖韋

舜、林正偉、周國臻、林庭羽、楊柏諺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23號、114年度偵字第11350號、114年度偵字第14890號、114年度偵字第16639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47號判處罪刑。其中9700元係聲請人於偵查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搜索所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114偵5823卷第443、481頁)。㈡聲請人固為9700元之所有人,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判

處聲請人罪刑部分,業已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本案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