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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仁傑具 保 人 黃俊傑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俊傑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仁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即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

定之保證金額,出具現金5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而釋放。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5407號指揮執行,並通知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上午9點30分到案接受執行,且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或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而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地檢署114年10月31日通知函、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業將執

行傳票送達之被告之住所(花蓮縣○○鄉○○村○○○00號)及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等),並囑託執行拘提無著,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及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拘提報告書附卷可考,固堪認定。然觀諸被告於前揭案件上訴至最高法院時,曾留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居所,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惟卷內查無聲請人將執行傳票送達該址之送達證書或在該址執行拘提之拘票或拘提報告書。是以,聲請人既未對被告上開居所傳喚、拘提,本案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程序即難謂合法,不能逕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