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毅軍具 保 人 丁錦波
謝梅宣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錦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謝梅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丁錦波、謝梅宣因被告汪毅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指定新臺幣(下同)5千元、5萬元之保證金,並均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5千元、5萬元之保證金,並分由具保人丁錦波、謝梅宣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確定等情,有民國108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情首勘認定。
㈡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且於108年11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
等情,有居留證及入出境連結資料可參。其於判決確定後,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於115年1月6日到案執行,並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所「安徽省休寧縣○○鎮○○街○○路000號」,惟因上開地址無人簽收而遭退回等情,有送達回證可佐;而被告於歷次偵、審中陳報之地址亦非其實際住居所等情,則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08號裁定論述甚詳,且未在監在押,足見被告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而合於公示送達之要件。
㈢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24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
命被告於115年5月29日到案接受執行,該次執行傳票於經30日後之115年5月23日發生效力,而合法送達被告,然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檢察官併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另於115年4月24日對具保人丁錦波為公示送達,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5千元、5萬元,對被告及具保人丁錦波之公示送達於115年5月23日發生效力,另對具保人丁錦波之送達證書於115年4月28日寄存送達,又送達證書於115年4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具保人謝梅宣住居所。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被告到案,且被告出境後不知去向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又被告迄未依法到案執行,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