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鄔振風被 告 鄔羽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10號、115年度執字第1200、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鄔振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鄔振風前因被告鄔羽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本法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按: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等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4項亦分別有明定。是依同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再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2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上開案件經送執行後,被告於115年2月24日、115年3月31日
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於收受應通知被告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嗣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函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又被告現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