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冠豪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3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黃冠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有罪並諭知緩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伊所有,未經本院於前揭判決諭知沒收,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冠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有罪並諭知緩刑,該判決敘及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下合稱本案手機)無證據顯示與聲請人被訴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確認無訛。本院審酌該判決因無人提起上訴現已確定,惟尚未移送執行,檢察官對於是否發還本案手機亦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案手機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