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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人傑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張文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羈押之決定,係由承審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何人傑(下稱被告)後所為,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係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處分不服聲請撤銷變更之,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先予說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3號刑事裁定參照)。準此,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以釋明之自由證明為足。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亦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固坦承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指揮犯罪組織及其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執辯詞與同案被告有諸多相互齟齬之處,考量本案之詐騙金額甚鉅,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依通常社會觀念,被告面臨將來可能之刑責及後續高額民事求償風險,益增其勾串共犯逃避刑責之動機,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維護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自115年5月2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業據本院核閱本案卷宗屬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指揮犯罪組織及其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此有起訴書所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相關犯罪之罪嫌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1.被告於本案中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多罪,其中就刑度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全部否認犯行,惟參以被告易伯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的薪水是何人傑發給我的,何人傑教我如何跟客戶聊天、應對,基本都是他在教導我、派遣我,我知道鄭凱丞,他應該也是指揮,輩分跟何人傑差不多的感覺等語(金重訴卷一第138至139頁);被告湯崇倫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透過鄭凱丞認識何人傑,他們兩個像是老闆等語(金重訴卷一第149頁),可見被告所辯已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顯有不符,並參以本案犯罪架構係由鄭凱丞、被告擔任發起、指揮之最上層,為本案犯罪得以順利遂行之關鍵角色,被告所知除較其他低層級之人多且廣外,實有動機影響其他共犯為不實之陳述,以求減輕應負之責任(如減少就特定被害人應負責之範圍、謊稱層級較實際低而以基層角色認定罪責),甚至脫免全部罪責,又被告所涉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體犯罪情節非輕,在數罪併罰之關係下,若經法院認定有罪確定,刑期應屬非低,且須面臨相當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益增被告逃避刑事責任之動機。因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2.審酌本案目前仍待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被告、辯護人就證據證據能力之意見,以及整理調查證據之聲請,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多,未來很可能需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主嫌之一之被告,其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節、事證時,試圖勾串、滅證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又刑事訴訟法就被告勾串、滅證並無可裁定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且被告本案犯行就金融秩序、社會經濟、被害人權益所造成損害程度極高,若改以具保、限制住居、配合至特定場所報到作為限制手段,顯然不成比例。是本案受命法官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等一切情狀後,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則其認有羈押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過當而合乎比例原則。至於辯護人固提及被告並無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等語,惟原處分並未以被告具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諭知羈押,故此部分主張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被告執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