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73號被 告 即聲 請 人 黃永瀚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永瀚(下稱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積極協助檢察官還原真相,被告顯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又被告雖涉犯2件違反銀行法案件,然前後案之犯案情節與行為均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被告願意提供新臺幣30至40萬元保證金並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但原處分無視被告之意願,原處分之理由顯然流於偏頗,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訊問被告後所為,被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6月3日提出刑事準抗告狀,有本院115年5月26日訊問筆錄2份、刑事準抗告狀上收狀戳在卷可參,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有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於115年5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以及本案犯罪規模龐大,被告負責招攬業務與操作人頭借款錢包,有較強在海外旅居之能力,且被告於前案交保後,又繼續參與本案非法活動,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諭知自115年5月26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
㈡茲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嚴重,涉及被害人數非少,吸金之金額逾1億元,未來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短時間內涉犯兩件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均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足證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參以本案涉及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甚鉅,對社會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其裁量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㈢準上以觀,原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合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