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74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黃柏嘉被 告 吳伯杰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32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伯杰因113年度訴字第532號詐欺等案件(按: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誤載),於民國113年5月7日經聲請人黃柏嘉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該案後經判決確定,被告現已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故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至具保人固得依法聲請退保,但是否准許退保,仍應由法院或檢察官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或檢察官即必應准許。倘經審酌結果,認猶有具保之必要者,自應駁回其退保聲請,其理至為灼然。又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聲請人於113年5月7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113年刑保字第22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279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11月15日確定,惟尚未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至被告現雖因另案在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查,然該案與本案乃不同之訴訟程序,被告因該另案業已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依前開說明,仍非得認於本案中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又被告現雖於另案執行中,然衡以本案被告既經量處重刑確定,於執行刑期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是本件亦不存在准予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之理由。綜上,聲請人具保之案件仍待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四、被告本案既已判決確定,嗣檢察官依法執行本案確定判決,不待聲請人聲請,即應依職權發還保證金,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