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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76號聲 請 人即受刑 人 陳有成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受刑人陳有成固具狀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揆諸上開說明,有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乃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尚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從而,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件:刑事聲請狀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