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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10號、114年度罰執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弘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志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7月1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部分,均經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即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竊盜及侵占案件,及其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不同、犯罪時間前後相差不足1年,又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本案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立法理由,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陳志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