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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建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建宏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被告與配偶曹瑋寧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登記結婚,請予被告具保可補請婚宴,而被告任職於大鑫企業工程,有正當工作,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且無共犯,而無串證及勾串之虞,被告亦無逃亡之虞,請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每日至警局報到,並得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事證為

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4年間,即因26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於113年6月6日假釋出監,旋即於114年4月21日在宜蘭縣冬山鄉三星路民宅,為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犯之竊盜行為,佐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是因為腳傷沒工作、沒生活費,因此竊盜等語,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陳稱有安非他命的毒癮,則依被告之素行紀錄及現行客觀狀況,有極高可能會因生活所需或施用毒品,需錢孔急而反覆偷竊等情,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定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及卷附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被告被訴所涉前開罪名,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聲請意旨稱被告涉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等語,容有誤認。

㈢本院衡以被告除本案竊盜行為之外,其前於104年間,即因26

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於113年6月6日假釋出監,即於114年4月21日在宜蘭縣冬山鄉三星路民宅,為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犯之竊盜行為;復再於114年11月14日為本案犯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可參,佐以被告前於偵訊時所陳犯案動機及施用毒品生活狀況,則依被告之素行紀錄及現行客觀狀況,有極高可能會因生活所需或施用毒品,需錢孔急而反覆偷竊,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虞,是被告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定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聲請意旨稱被告非屬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等語,顯有誤認,且尚不因被告聲請意旨所陳其有正當工作等語而異其認定,均併此敘明。

㈣又本院斟酌被告有諸多竊盜之前案紀錄,加上被告具有毒癮

,可見被告自我約束能力低弱、容易因欲滿足毒癮或個人財產上之貪慾而一再犯罪,兼衡被告竊得之物品價值甚高,其犯行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且於假釋後先後2次於另案及本案為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犯行,法敵對意識甚高,更對人民之人身安全、住居安寧及財產安全屢生危害,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至警局報到等替代方式,實難對被告形成心理上之拘束力,即無從避免其再犯加重竊盜或竊盜罪,且本案尚未經判決確定,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暨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前述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所陳個人婚姻狀況需補辦婚宴等節,核與本院就本案羈押審核,在確認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存在及有無羈押必要之法定要件審查無涉,尚無從依此而認本案有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