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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弘志指定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弘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15年度訴字第4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黃弘志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2樓,及應遵守:自停止羈押日起算捌月,於每週一、四的早上6時至12時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報到;免除報到情形:停止羈押日為週一、四,及政府因天災發布停止上班日。

二、如未能具保,黃弘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詳附件)。

二、相關法律規定:㈠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

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黃弘志(下逕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罪之虞,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規定,於同日予以羈押,先予敘明。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7月1日屆滿,本院於115年6月5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上開關於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惟考量被告已坦承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嫌、恐嚇公眾罪嫌、114年8月間持空氣槍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嫌,本案並訂於115年7月10日行審判期日,且無證據聲請調查之訴訟進行程度,參以被告自偵查時起羈押迄今,應有所警惕,暨被告涉案情節、自陳之資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各情,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併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保證金供擔保,並限制住居及並遵守一定事項,應足以對其形成心理拘束力,從而代替羈押手段即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於115年6月25日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2樓,及應遵守:自停止羈押日起算8月,於每週一、四早上6時至12時間,前往限制住居地所在之轄區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報到;免除報到情形:停止羈押日為週一、四,及政府因天災發布停止上班日。

㈢惟被告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造成之拘束力

即不存在,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如未能具保,應自115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末按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

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1條之1定有明文。據此,倘被告於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未遵期到庭,尚可能另涉前揭罪行;另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無故未遵期到庭、違反受住居之限制或違反前開應遵守事項的情形,本院得逕行拘提,並審酌具體情狀,得命再執行羈押,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經本院遮隱年籍資料)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