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被 告 孫嘉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0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05號案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本案「刑事準備狀(三)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之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孫嘉伶、選任辯護人李殷財律師」,惟該書狀僅有辯護人之印文,應認本案係以辯護人為聲請人而提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05號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與所載筆錄相同,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解明庭訊內容、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35號案件被告孫嘉伶之選任辯
護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合於聲請期間,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核與維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相關,且其聲請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併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