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3號被 告 即聲 請 人 徐翰揚選任辯護人 游宗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翰揚(下稱被告)於偵查中配合檢警調查,詳細交代DeFi借貸平臺之運作,就已知事實均如實陳述,並無逃亡之動機。且被告離職後並未滯留國外、隱匿行蹤,亦未持有其他國家護照或居留權,更無海外資產可供逃亡所用,家中尚有2名幼子需要照顧,並有固定之住所,經營洗鞋店支撐家計,實無逃亡之可能。況偵查中之羈押均係以串滅證為由,而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原處分僅因被告涉犯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等情,即認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然被告已表明對起訴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說明其於涉案公司任職之工作內容與所知事實,不能因此即認定在推託責任或將無故不到庭。另同案被告邱朝露、楊獻智、王宥維涉案情節與被告相仿,卻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而被告則必須再受羈押,如原處分係以是否承認犯罪作為羈押之標準,此差別待遇實已牴觸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而屬違法、違憲。衡諸以上各情,被告當無逃亡之可能,且非不能以其他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處分,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羈押係由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訊問被告後所為,被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6月5日提出刑事抗告狀,有本院115年5月26日訊問筆錄、刑事抗告狀上收狀戳在卷可參,其所為聲請之程序核與前開法定程序要件相符。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而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又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有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於115年5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罪之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本案犯罪規模龐大,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被告為DeFi借貸平臺之高層主管,依同案被告邱志豪指示尋找廠商創建該平臺,亦為DeFi借貸平臺講師,共同吸金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7億餘元,涉案程度甚深,並經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刑度,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考量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另被告否認犯行,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衡量比例原則等各情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自115年5月26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明。㈡被告坦承被訴之客觀事實,且有起訴書所列證人即同案被告
邱志豪之證述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中包含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在絕對創新網路有限公司擔任高層主管,在DeFi借貸平臺創建初期扮演重要角色,且擔任講師介紹平臺規則及智能合約內容,涉案情節嚴重,又本案之被害人數眾多,吸金之金額逾1億元,如本案判決確定,被告很可能面臨重刑、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顯有充分之逃亡動機。而其於偵查中、繫屬本院後之訊問程序否認犯行,益見其具有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傾向,而增添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參以本案涉及以傳銷模式向多數人招攬參與不實之投資方案,而達成吸金之目的,對社會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具保、科技設備監控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對被告基本權利之限制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其裁量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上情主張其在國內有穩定生活而無逃亡海外之傾向
,惟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被告縱有固定住居所、穩定工作,仍無從排除其出境、出海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至於本案不同被告間因涉案情節有別,在偵查及繫屬於本院後之訊問程序中供述之內容亦有差異,被告主張同案被告邱朝露、楊獻智、王宥維得以具保等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原處分卻認其有羈押之原因、必要性,應屬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㈣準上以觀,原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合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故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