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金昌敏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15號、115年度執字第2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金昌敏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論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是否逃匿,既須其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109年度抗字第1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被告繳納
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嗣被告因本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813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該案於民國115年2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裁判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案經送執行後(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執字第2097
號),聲請人於115年3月6日傳喚被告應於115年3月31日上午9時45分許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執行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①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②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居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至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嗣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即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上揭居所拘提被告,均拘提無著等情,有執行傳票及通知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拘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
㈢惟查,被告之戶籍址前已遷至基隆○○○○○○○○,現無在監或在
押,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在監在押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依警員前往上開居所之拘提報告書係載「被告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且寄送至上開居所之執行傳票各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而未經領取,堪認被告於聲請人送達本件執行傳票之際,確有應送達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本件執行傳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為公示送達後,始得謂已完足合法送達之要件。然觀諸卷內並無聲請人就本件執行傳票已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之相關事證,是聲請人對被告之送達程序既未完備,自難遽認被告有逃匿事實,自不得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被告以具保人身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