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浩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91號、115年度執字第4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浩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浩恩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刑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