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文琪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文琪(下稱聲請人)本件經警搜索時,扣押行動電話共3支,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而扣案行動電話內與本案相關對話內容、聯絡資訊等均經警方、檢察官列印出作為本案之證據,然行動電話本身並非本案之犯罪工具或證據,亦非刑法第38條規定應沒收之物,且現代人生活高度依賴行動電話,例如轉帳、付款、聯絡等,扣案行動電話內除本案相關資料外,亦有聲請人與本案無關之私人資料其中廠牌Apple之行動電話更為聲請人日常生活中所經常使用之物,且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9號刑事裁定認如認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得予發還等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警方於114年2月4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15樓之1住處進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3支等物部分,有本院核發114年度聲搜字第18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114年度偵字第6625號偵查卷第17至32頁),並為聲請人所是認。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986、33987、33988、36696、36697號、114年度偵字第3058、6226、6227、6228、6625、6626、8534、8535號對聲請人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7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先予說明。
(二)本院審酌本案所扣得聲請人所持用行動電話3支部分,其中內容確有聲請人與本案共犯等人於案發當日聯繫使用,且有與該宗教團體其他成員聯繫、討論等對話使用,聲請人犯後亦有利用行動電話聯繫串供,且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不僅拒絕提出行動電話密碼,並拒絕檢警搜索行動電話內之相關電磁記錄,有聲請人114年2月4日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第6625號偵查卷第12、34、99、100頁),可徵上開扣押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本案尚審理中而未確定,上開扣案物有為本案證據之必要,為能順利進行後續之審理,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且本案相關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動可能,即仍有認定上開扣案物,因犯罪事實、供犯罪所用等認定不同,以致應沒收之可能,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上開扣案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四、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