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梅鈺鳳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 (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梅鈺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梅鈺鳳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
㈡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
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即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為正當。另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聲字卷第71至73頁),本院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復酌以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梅鈺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