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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朝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朝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朝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699號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有前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部分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竊盜罪,因被害人有別,侵害法

益亦不同,但侵害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橫跨民國113年8月至114年3月間,犯罪手法相近,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拘役270日,且多數拘役之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699號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再參酌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7頁定應執行刑意見函),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所示

其餘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洪朝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