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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光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光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光倫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7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簡字第44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㈣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150日,審酌被告本件所

犯各罪,其態樣分別為竊盜及妨害公務等罪,就附表編號1至4之竊盜罪部分,犯罪時間相隔5日,又被告所犯竊盜部分,係竊取他人之腳踏車及球鞋等物,其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妨害公務部分,則係對於法官及檢察官在法庭執行公務時,以不堪字眼侮辱、謾罵公務員,干擾法庭秩序,不尊重國家之司法制度。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院從輕裁量,無意見表示等語,有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憑,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4年3月15日 114年3月16日 114年3月15日 偵查機關 及案號 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385號、第3814號、第3965號 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385號、第3814號、第3965號 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385號、第3814號、第3965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宜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442號 宜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442號 宜蘭地院114年度簡字第442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6日 114年6月6日 114年6月6日 確定日期 114年7月16日 114年7月16日 114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宜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8號 宜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8號 宜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8號 備 註 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前經宜蘭地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4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4年3月11日 114年4月22日 偵查機關 及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909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68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4年度易字第647號 臺北地院115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30日 115年4月10日 確定日期 115年3月4日 115年5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547號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944號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