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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芷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芷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芷璇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且於相近

日期所為,應為相同詐欺集團之車手案件,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函覆為:各案都是於密接時間內所為,請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憑,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聲請意旨雖請求一併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然受刑人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且刑法第41條第2項已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自毋庸再於主文併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