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英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英志於本案審理期間,曾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被告因他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入監服刑,本案保證金理由隨之消滅,又被告於監所服刑期間尚需各項生活費用,目前生活所需費用已捉襟見肘,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此有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見113偵38526卷第231至234、23
7、239頁)。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23日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7號(下稱本案)判決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被告於115年1月2日提起上訴,上開案件現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書及被告上訴書等附卷可憑。
(二)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仍有後續之審判、執行等程序有待被告參與,而未能確認本案將來判決確定時,被告是否將接續執行,且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入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是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認本件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仍有必要擔保被告後續之審理或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