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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泓文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市○○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錢泓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泓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特別是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犯罪類型及侵害之法益類似,犯罪日期亦屬相近,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就其經宣告之罰金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