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尚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尚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尚鴻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亦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同揭此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4年7月7日,附表其餘各欄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判決確定日之前,且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如附表編號5)之法院即為本院等節,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再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然檢察官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本院裁判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因被害人有別,侵害法益不同,但侵害罪質相同,本案二十四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3年10月至114年4月間,時間相隔非久,犯罪手法相近;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因受前述裁量權內部性界限及定應執行刑法定上限之拘束,而不得作成較前裁定更不利於被告之結果。質言之,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無逾越拘役120日之可能,是縱未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致對其權益有何影響,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應認本案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翁尚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