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1號被 告 即聲 請 人 王少軒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
林穎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27號、第63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不含附件)。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少軒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7號審理中。因被告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裁定均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本院裁定自同年12月20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經本院裁定自113年8月20日起第二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本院裁定自114年4月20日起第三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6頁、本院卷三第27至29頁、本院卷四第333至335頁、本院卷五第271至273頁)。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因受中國合肥公司邀請至中國大陸進行商業活動,且目前單親扶養三歲女兒等語,惟參酌現今科技發達,聲請人洽談生意亦可以遠距科技設備進行,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且其所主張之家庭照顧需求,故不會逃亡,尚不足以單獨構成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理由,亦難推認有扶養對象之聲請人均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據上,審酌本案目前進度、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出境必要性之釋明程度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已係限制聲請人基本權利相對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