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13號受 刑 人 張政雄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聲請人張政雄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核發104年執助字第2485號、105年執助字第3263號執行指揮書,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15號確定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68號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固主張依前開裁定其執行期間長達22年3月顯非合理,請求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等語,然其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係對於上開裁定甲、乙內容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5年9月表示不服,及聲請再重新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受刑人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受刑人對該等確定裁定不服,應另行依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聲明不服。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