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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14號聲 請 人 A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 告 胡恆銓選任辯護人 賴彥杰律師被 告 VO NGUYEN TUONG VY(中文姓名武阮薔薇)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被 告 陳俊佑選任辯護人 陳瀅芝律師

劉秋絹律師被 告 黃冠鋐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方清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A7。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7為本案之被害人,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屬證物,並非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扣押手機內與本案有關之通訊紀錄及對話紀錄可以數位鑑識方式存證,是前開手機並無繼續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而聲請人之居留證效期將於民國115年7月21日屆滿,並會於該時返國,故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胡恆銓、VO NGUYEN TUONG VY、陳俊佑、黃冠鋐、方清俊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87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87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而本案所查扣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業經司法警察予以扣押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前開手機,確與卷附起訴書爰引作為證據之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應已足供本案將來審判程序所需,而無繼續扣押前開手機之必要。此外,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亦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是否發還上開扣押物一節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品,而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6 Pro型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1支 2 iPhone XR型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