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家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17號、115年度執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家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安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家安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士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0年7月12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犯詐欺罪,且均在109年8月所犯,
罪質相同、時間間隔不久,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詢請受刑人於5日內具狀表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等情,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與他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劉家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