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珍具 保 人 陳文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114年度執字第8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文偉因被告林美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美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犯上述案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該案於114年9月9日確定在案,有上述該案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述案件確定後移送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代為執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函知具保人督促協同被告到案,然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花蓮地檢署代為拘提被告,仍均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花蓮地檢署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存卷可證,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又被告及具保人於本院裁定時,均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