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紀佳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佳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佳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分別為竊盜罪及傷害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段相似,惟被害人均不同;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其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714號 114年12月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714號 115年1月20日 2 傷害 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4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69號 115年3月24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69號 115年3月24日 3 竊盜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8月5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69號 115年3月24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69號 115年3月24日 4 竊盜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8月5日、同年月7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69號 115年3月24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369號 11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