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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志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偉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如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4年1月15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別為持有毒品、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質不同,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內部性界限等因素,復考量受刑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雖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48號案件未與本案一併定刑實屬有誤等語,惟該案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與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且本案聲請已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將該案納入而合併定刑。又參以該案係預備殺人案件,受刑人之犯罪時間為111年2月1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6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525號駁回上訴,而於115年3月11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該案之犯罪時間確係於如附表所示各罪首先確定日之前,且經受刑人表示請求與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之意,則該案是否應與如附表所示各罪另行合併定刑,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表:受刑人劉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