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JANYASAKSRI PHAKAVADEE選任辯護人 郭香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79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JANYASAKSRI PHAKAVADEE為外籍學生,現就讀義守大學國際企業管理碩士學程,預計於115年6月20日畢業,畢業後規劃返回泰國與家人團聚及赴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深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以115年度偵字第1078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98號案件審理中。而檢察官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115年3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出境、出海,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雖以已畢業欲返國及至他國就學等為由,聲請准予解除
檢察官對其所為之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然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其僅短暫於我國就學,且即將畢業,復有頻繁之入出境紀錄,有中華民國居留證、義守大學國際學院國際碩士班修業狀況說明書、個人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自可在境外合法久居生活,倘若其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當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復審酌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依社會通常觀念衡之,面對本案追訴及刑責,被告主觀上恐有強烈逃亡動機,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當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㈡本院審酌刑事訴訟程序屬動態進行,鑑於本案尚待進行準備
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勢將影響本案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進行,且無從確保後續執行。被告欲返國團聚、至他國就學等節,尚無立即明顯之急迫性,及絕對不可代替性。而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上述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相對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已屬干預較輕微之手段,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反之,倘准予被告解除出境、出海限制,若被告未遵期返臺,並無足以督促被告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是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本院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並敘明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是本案被告聲請解除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