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聖文具 保 人 王柏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114年度執字第8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柏欽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聖文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指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王柏欽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434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司法警察製作之報告書、在監在押記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具保人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附卷,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可查,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