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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聖傑具 保 人 高朋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朋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朋瑜因被告彭聖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民國112年3月14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遵期於114年10月13日到案執行,復經臺灣臺北、新竹、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未在監在押;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於上開日期到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新竹、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