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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金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金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金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7月7日,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4年7月7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又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所為之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

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院業已提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均為幫助洗錢罪,罪質相同,然其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時間並不相近,被害人並不相同,足認獨立性較高,復考量上開2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罪,間隔較長、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亦有不同,與上開各罪間之獨立性較高,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所載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縱使已執行完畢,本院仍

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嗣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應予指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