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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耀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耀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耀鴻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僅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另補充: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01號、第7221號、第10482號、第10689號、第10864號」,及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部分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民國115年3月3日)所犯,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宣告刑有關本件併科罰金部分,均得易服勞役,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附表編號1、2分別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高度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犯罪之目的、手段與罪質,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3年7月8日、同年6月26日,而屬相近、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罰金金額,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最多額之罰金3萬元以上,且應在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各刑合併之金額4萬元以下),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綜以前開各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併科罰金刑,然因附表編號1之罰金刑金額已屬甚低,並兼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之情節等節,故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資減讓罰金幅度甚為有限,兼衡訴訟經濟,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王耀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