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徐嘉伶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嘉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具保人即被告徐嘉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並由被告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
應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到案執行,且寄往被告住居所之執行傳票及追保函均已於同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嗣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核發拘票囑請警員執行,經警員前往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均未獲,被告復未在監或在押等各節,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存卷可查。因被告迄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未提出任何說明,堪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案執行,可認業已逃匿,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既已逃匿,則聲請人聲請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