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51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彭冠儒律師被 告 林嘉彬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7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嘉彬於偵查及移審訊問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供出毒品來源,並積極協助警方偵辦而查獲,相關證據均已扣押在案,足見被告並無逃避或妨礙偵查之情形,且本案已經起訴,足認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必要,況被告供出之上游已獲交保釋放,被告協助查獲上游卻遭受羈押,有失公允。本案可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其與特定對象接觸、聯絡等措施,已足確保後續偵查、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請考量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與比例原則及羈押之最後手段性不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是被告現仍為本院羈押在案。
㈡茲聲請人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自承與毒品上游係透過通訊軟體SIGNAL聯繫,且該通訊軟體有設定自動刪除訊息之功能,其等聯繫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對話紀錄已有遭自動刪除之情形,可認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又前揭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參以其於本案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7,500包一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其犯罪情節非輕,該等毒品流入市場,對臺灣社會治安影響甚廣,被告已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可徵被告因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恐將認本案對己不利而潛逃不歸、逃匿無蹤,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羿鈞所為本案犯行,乃自114年11月起至115年2月9日本案遭查獲為止,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已高達7,500包,並因此向毒品上游葉峻瑀取得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被告確係持續性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牟利,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可能。是以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㈢聲請意旨固以上開理由主張本案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
,然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或有相關卷證資料證明其犯行,此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均無必然關係,是經本院綜合考量本案目前「尚未進入審理程序」之審理進度,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