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補充裁定(114年度蒞字第28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男於本院一一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男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然上開判決漏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補充裁定之。
二、按法院裁判時未併宣告保安處分,而檢察官認為有宣告之必要者,得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29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而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依前開所述,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本院疏漏宣告此等保安處分,是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有據。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