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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7號115年度聲字第16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振豪選任辯護人 林志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92、15293號),並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振豪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陳述意見暨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因此,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應以訴訟進行之程度、後續程序是否因此受影響等情,為判斷之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振豪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乃於114年3月10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在案。又本院審酌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仍屬存在,爰於114年10月27日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曾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㈡本案目前雖尚待進行審理程序,惟審酌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

0日、114年10月2日、114年10月23日、115年1月8日、115年4月9日、115年4月23日等歷次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可認其未有逃亡或規避審判之情形,是綜合考量本案審理之進度及比例原則後,認無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件「刑事陳述意見暨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狀」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