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品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52號、115年度執字第4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品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品蓁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
回覆略以:伊目前在宜蘭監獄執行,認為刑期太長,希望法院從輕裁量等語,有本院115年6月23日北院信刑辰115聲1659號函、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1頁)。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集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張品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犯罪日期 114年5月23日 114年5月22日 114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683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211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10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168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3594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7日 114年12月26日 115年2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168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35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1日 115年1月27日 115年3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228號 士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413號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8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