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杰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15年度執字第5139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杰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杰翰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均為114年8月間、均侵害財產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63日以下),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經通知後未陳述其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