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昌祺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6月5日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北檢力箴115執聲他1704字第1159062590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所示「刑事準抗告(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劉昌祺(下稱聲請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780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29日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經臺北地檢署於同年6月5日以北檢力箴115執聲他1704字第1159062590號函覆:臺端聲請發還扣案物,因尚有其他同案被告審理中,所請礙難照辦等情,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即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先予敘明。㈡又聲請人前開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同案被告侯朝斌
、吳翊銘、紀炳場(下稱同案被告侯朝斌3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是聲請人如附件所指應發還之扣案物,雖未於前案判決中諭知沒收,但仍屬檢察官所提出之重要證據,於同案被告侯朝斌3人審理程序中,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調查之可能,相關扣案物尚有無供為證據之必要均屬未明,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自不宜先行發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得逕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發還相關扣案物,由該院審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